大唐法制设计,遵循的原则是:“法无明文禁止可行之,道无理教所违可由之。”
这和西方近现代普世法制设计的“法无禁止即可为,法无授权不可为”既有相似之处,又有很大不同。
西方法制设计的两个规范对象,一是私权,二是公权。也就是私人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,政府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。其核心前提是法治:法律至上。
崔秀宁当然很清楚,法律至上的法制设计思想,到底有什么优点和缺点。
优势很明显,就是达到了私权和公权上的某种平衡,公权为合法私权服务,概括理解为:合法的公权既保障合法私权之权。
也就是法律至上,私权为重。
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皿煮自由主义。
按照这个理论,政府完全是为了保障合法私权而存在。政府的公权力必须受到合法私权的严格制约,凡是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,政府就不能干。即“法无授权不可为”。
这种理论的发源基因其实非常古老,就是古代西方海洋商业社会的“无政府自由主义”。
在他们看来,政府公权力的出现,只是无奈之举,是仲裁大家私权力的公共契约,是底线保障体系。
所以法律至上,是以私权为前提的。法律追求,是最大限度的实现最公正的个人私权。
这就是后世西方人为了皿煮自由无所不用其极的内在原因。
那么,西方这种法制设计的弊端又在哪里?
李洛和崔秀宁都认为,是对“公”的解读有误。
西方把“公”,当成私的附庸,或者私的对立。公私权力之间,被定义为零和游戏。
对“公”的解读出现偏差,是造成后世西方一系列社会治理难题的根本原因。使得因为私权对公权的制约,导致私权的恶性变异。
比如,一个连杀几人的罪大恶极的罪犯,竟然不判死刑,甚至还要进行人道关怀。
道德是私权的质量,是私权的审美。可西方以法律为唯一惩罚依据的思想,造成普遍的道德滑坡,反过来千方百计操作法律,利用法律天生的漏洞。
是不是犯罪,不在于有没有做坏事,而是在于,法律能否在程序中认定他有罪。西方现代经常发生大家都知道某人做了坏事,但法律层面却无法定罪的案例。
因为法律的表现形式是量化的。既然是量化的,那就必然有约束漏洞。也就是“法网必疏”。西方越是有钱人,就越是能利用资源寻找放大漏洞。
可在李洛和崔秀宁的眼中,用华夏传统哲学思想和道家佛家的理论解读,公又是什么呢?
公是大公,公也是大私。
公是大私,私是小私。
大私又是什么?无私。
这就是道之阴阳的转化衍生。西方人怎么会明白呢?
简而言之,公权力的存在,远不仅仅是保障私权,还要优化私权在质量、时间、空间上的弹性和精神物质上的文明高度。
公权是为了更多的私权,更大的私权,更好的私权,更长久的私权。所以是“大私”。
当私权和公权发生冲突,私权就要让步。当更多的私权和公权冲突,那么公权就不再是公权,而是转变为私权,新的公权产生。
这就是阴阳转化。
本质是道,不是法!
公权力不需要刻意制约,公权力只需要保持不变质即可。也就是,只有变质为私权的假的公权力,才需要制约。
保持公权力不变质的力量,就是道,不是法!
这就是“法无明文禁止可行之,道无理教所违可由之”。
公权力的判断标准,就是道,道德。
倘若一个衙门,在符合道德的情况下,越俎代庖行使超越职责范围的权力,那就是合法的公权力。
拿大唐来说,警部的职责只管治安,不管工程水利。可倘若警部发现工程出现问题,就能超越职责范围,参与行使对工程的公权力。
这就使得,工部不能完全垄断在工程建造上的权力。
礼部不管监察。可倘若礼部发现在监察上的问题,也可以超越职责行使监察上的权力。
在大唐,部门的公权力不是专管,而是主管。专管的意思是,只有我能管。主管的意思是,主要是我管。
任何部门都没有权力专管。因为专管就是对某个领域的权力垄断。就是因为你是警部,治安领域就完全是你来管?凭什么?就凭你挂了警部的牌子?不行。
就是因为你是财部,财政的事就完全你来管?不行。
你挂个礼部的牌子,就能垄断礼制教育之权了?不行。
个人没有治安执法权,也没有监察权,可只要发现相关问题,就能越俎代庖,行使治安权和监察权。
而到底是不是在合法行使权力,判断标准只有一个:符合道德。
那怎么看当事人是不是真的符合道德呢?
简单,就是看你所做的事,你做事后产生的后果,是不是符合道德要求。
一个人可以逮捕不法分子,可以举报侦查贪官,前提是你做事的过程和后果,是好还是坏。
你抓错了人,举报错了人,你说你好心办了坏事,那不好意思,你就要受到惩处。
因为你的结果,没有符合道德要求。
你一家学堂,逮捕了犯罪分子,那没问题,你是在行使公权力。可要是这家学堂抓错了人,那么学堂就要受到惩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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